(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与沈甲、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沈甲,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内。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河山镇石栏桥村。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诉被告沈甲、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同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沈甲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本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34.75万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8日,之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合计234.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答辩称,本案200万借款是用于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其仅仅是为借款而履行相关手续。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保证,手续合法的事实。被告沈甲、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甲、桐乡市人造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同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沈甲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沈甲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千分之十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每月千分之十五,再加50%罚息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沈甲所提的本案200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其仅是为借款而履行相关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沈甲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对该抗辩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000元,并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0元,由原告嘉兴市××区芽芽××额贷款××责任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沈甲、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25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