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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舞厅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添置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振棋村19号二层民房一间及购置三轮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相互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经常在公共场所辱骂、殴打原告,不顾家庭生活,整天过着游手好闲的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振棋村19号二层民房一间及购置三轮车一辆,价值共计32000元,双方共同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的事实情况;证据五、苍南县灵溪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六、照片六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伤势情况;证据七、病历和听力曲线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证据八、医疗费票据四份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伤势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伤势所花费的拍照费用。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属实。原告诉称的其它均是不实之词。事实上原、被告同居后登记结婚之前的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被告质证认为均是不事实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提供原件,不存在该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系复印件,违反有关证据规则,因此,本案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相互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经常在公共场所辱骂、殴打原告,不顾家庭生活,整天过着游手好闲的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