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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7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年三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家庭所有开支均由原告及家人承担。2008年3月9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回四川老家,至今未归。双方此后亦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甲自2008年3月独自外出,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情况。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1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更名为吴某乙。被告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自2008年3月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儿子吴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未发现随原告生活对儿女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且被告马某甲现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故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吴某乙今后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