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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9日,借款人陈丁因缺资所需向诸暨某村合某某行暨阳某某申请贷款50万元,当时由顾甲(妻子杨某某)、陈丙(妻子寿某某)、陈甲(妻子冯某某)、顾乙(妻子顾丙))、赵某某五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赵某某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由顾甲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三位保证人各偿还借款本金133333.30元。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担保本金33333.30元。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不符合事实,该借贷关系中担保人共有九人,而不是原告诉称中的五人,原告为债务人陈丁支付贷款,陈丁在农村合某某行暨阳某某主任周某那里出具金额为133333元的借条,已经给了原告,故该担保追偿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丁贷款时,由顾甲、陈丙、陈甲、顾乙、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人明确是九人,而不是五人。二、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陈丁的贷款已经由担保人顾甲、陈丙、陈甲、顾乙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三、诸暨某村合某某行暨阳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丁在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支行宜东分理处贷款50万元,由担保人顾甲归还10万元,陈丙、陈甲、顾乙分别归还133333.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四担保人为陈丁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借款人陈丁向诸暨某村合某某行暨阳某某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由顾甲、杨某某、陈丙、寿某某、陈甲、冯某某、顾乙、顾丙、赵某某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丁未还款,由担保人顾甲归还10万元,担保人陈丙、陈甲、顾乙各归还133333.30元,其余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后,原告陈甲未向陈丁追偿。本院认为,陈丁与诸暨某村合某某行暨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原、被告及所涉其余保证人共九人与诸暨某村合某某行暨阳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间相同、未对各保证人分担的比例进行内部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所涉九担保人各应分担的保证份额为55555.55元(500000/9)。而本案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归还的金额为133333.30元,超出其应履行份额77777.7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陈丙、陈甲、顾乙各超出应履行份额77777.75元,顾甲超出应履行份额44444.45元,合计277777.70元,原告陈甲可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份额为15555.55元(77777.75/277777.70*55555.5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陈甲保证份额计人民币15555.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依法减半收取316.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68.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