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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有顺、叶有顺为与被告林婉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0年5与林婉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顺,林婉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叶有顺。委托代理人:陈正才。被告:林婉蓉。原告叶有顺为与被告林婉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有顺起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305号204室、307号205室合计面积为203m2的两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六年(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年租金为38000元,一次性付清,每满一年提前一个月付租金,后三年租金按5%-10%递增。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拖欠房租,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查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方桥村300号房屋二间,现被告避而不见拒不执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五年房屋租金41790元;解除第六年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室内物品;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三天内拆除室外广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拆除室外广告的请求,并将租金请求金额变更为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租金41790元计算,要求被告在腾空房屋后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叶有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房屋出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租金每年38000元,且后三年租金按5%-10%递增;3、(2009)台椒民执字第218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未按照判决的内容执行。被告林婉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叶有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向被告林婉蓉公告送达,被告林婉蓉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叶有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305号204室、307号205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六年,从2005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年租金为38000元,一次性付清,年满一年,提前一个月收租金,租金三年不变,第四年开始租金随行递增(但递增幅度每年不超过5-10%),;到期如续租提前三个月,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续租优先权;租赁期内被告支付房屋押金5000元;协议还对租赁期间的费用、租期满后财产的处理、转租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了押金5000元并付清了第一年租金。后因被告未付第二年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000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第三年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000元。2009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付第四年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9800元。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月5日,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本院的(2009)台椒民执字第2184号案件终结执行。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后续租金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除按约支付第一年租金外,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依法享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走房内物品、返还所租房屋的权利。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自第四年开始租金递增,现原告以约定递增最低幅度即5%比例计算租金,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林婉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有顺房屋租金(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租金41790元计算);三、被告林婉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走放置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305号204室、307号205室房屋内的物品,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叶有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