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同时双方性格脾气悬殊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矛盾激化。2006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2009年10月20日二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情况;2、(2009)台椒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两次诉讼离婚的情况;3、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神医学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分居以及二次诉某,均属实。被告有120800元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考虑到(2009)台椒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67380.37元,离婚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余款53419.63元,以补足120800元的婚前财产返还款。另外,还应当明确被告对女儿的探视权。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2006年6月起,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5月29日、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探视及婚前财产返还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一次性返还给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53419.63元;三、被告王乙权在每个周某、日去探望女儿张乙,原告予以协助;四、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医疗费、抚养费(包括差旅费、生活费等),由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自行负担,与原告无关。五、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权某。另外,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影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交流,原告已两次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能未和好,综上,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在诉讼中对于子女抚养、探视及婚前财产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张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三、原告张某一次性返还给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53419.63元。四、被告王乙权在每个周某、周日探望女儿张乙,原告张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某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某;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