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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根木与梅世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木,梅世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徐根木,1961年12月4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山头村65号。被告:梅世畅,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原告徐根木为与被告梅世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根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世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根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9年5月13日、5月17日、7月3日、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出据借条各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梅世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根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梅世畅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世畅于2009年5月13日、5月17日向原告徐根木各借款3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梅世畅向原告徐根木借款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世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根木借款90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梅世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