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邵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下旬,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立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0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邵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9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9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期归还。被告未在约定的2009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