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王某某。市人,住余姚市黄家埠镇上塘村杨王*号。(身份证号:33021919561112329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杨苗某某妻从2007年始,多次向原告夫妻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夫妻多次追讨,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借条,承诺借款140000元,于2008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已归还35000元)及承诺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35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且该事实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确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余款105000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