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丁与丁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丁,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第一被告可以在50000元整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第一被告取得上述5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也未能履行相应的责任。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2665元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元;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并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及卡资料查询(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2600元。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被告丁某某可以在5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了5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为被告丁某某的借款及违约责任等提供了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5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