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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造纸厂、奉化市××造纸厂与被告奉化市××衬衫厂担保追与奉化市××衬衫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造纸厂,奉化市××衬衫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奉化市××造纸厂。住所地:奉化市××王××村。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奉化市××衬衫厂。住所地:奉化市××××开发区。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奉化市××造纸厂与被告奉化市××衬衫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衬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奉化市××造纸厂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奉派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兴德磁业有限公司五家企业组成某某保证体,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某某(以下简称浙商江东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当联保体中任何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期限(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和额度内向浙商江东某某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各自在浙商江东某某的银行存单作质押,其中被告质押100万元。被告于同日与浙商江东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等。签约后,浙商江东某某于同日贷给被告30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6日。但被告借款后,便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被告负责人陈某某也下落不明,浙商江东某某要求原告等四家联保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等四家联保体于2010年1月22日各汇入被告还贷帐户50万元,代被告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50万元。原告奉化市××造纸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浙商江东某某借款300万元,由原告等四家单位联合担保的事实;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浙商江东某某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浙商江东某某进帐单、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用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的帐户汇到被告帐户50万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衬衫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奉化市××衬衫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奉化市××造纸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浙商江东某某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衬衫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奉化市××造纸厂担保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奉化市××衬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