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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行驶至萧山区青三线22.4km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5720.76元、误工费22590元(300天×75.30元/天)、护理费7530元(100天×75.30元/天)、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交通费1604元、施救费160元、拐杖费140元、停车费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0969.76元。被告徐某某已付6200元,尚应支付34769.7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在太平洋××××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6438.71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59.61元/天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付原告6438.71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860.76元(含医疗辅助用品1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误工费计为9160元(27480/年÷12个月×4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30天,护理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护理费为2258.70元(75.29元/天×30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40元/天×1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施救费60元、停车费25元,由于原告目前医疗已基本终结,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60.76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2258.7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5元。合计18464.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64.46元,因徐某某已支付6438.71元,故实际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蒋某某12025.75元,支付徐某某6438.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其中徐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蒋某某同意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