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地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楼某某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