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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不去工作,不照顾孩子,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婚后的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的微薄工作收入来维持,原告工作之余还要照顾小孩。另外,被告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进行责骂,甚至殴打。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殴打原告,原告逐渐对婚姻家庭生活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归被告抚养,扶养费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陆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陆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原告对被告殴打原告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纠纷,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驳回,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