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滔,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滔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田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滔与尧某(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防汛公路上,采用刀刺、威吓的手段,劫得李某的人民币151元、MOSES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7元)等物,并致李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MOSES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联(复印件),证人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16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慈公鉴(伤)字(2010)167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2006)筑小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田滔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