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何雄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唐某,徐某,黄某乙,何雄伟,鲍春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李权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权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权之次子。法定代理人蒋某,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范建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被害人唐国英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唐国英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唐国英之子。诉讼代理人吴建胜、顾军杰。被告人何雄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春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153号。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雄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建富、吴建胜、顾军杰、被告人何雄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春晓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雄伟��后两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何雄伟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因被告人何雄伟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权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12.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11712.20元;2、判令被告人何雄伟赔偿其余的死亡赔偿金9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81.09元、扶养费173312.50元、交通费2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31065.59元,并由鲍春晓��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居民户口簿、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徐某、黄某乙诉称,因被告人何雄伟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唐国英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63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7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赔偿111663元;2、由何雄伟、鲍春晓连带赔偿505482.50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雄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春晓答辩,对原告人黄某甲等人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对被害人唐国英应以农村户籍为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何���伟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平黎线26KM+700M处时因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车辆情况,向右方避让时与慢车道上行驶的被害人李权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何雄伟驾车沿西丁线往大舜方向逃离,20时30分许,行驶至西丁线3KM+165M处嘉善县西塘镇曹汶港桥南侧桥堍时,因超速行驶且驾车打电话而疏于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与沿西丁线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唐国英发生碰撞,造成唐国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雄伟再次驾车逃逸。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雄伟至嘉善县公安局陶庄镇派出所投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雄伟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雄伟驾驶的浙F×××××��型普通客车系鲍春晓所有,该车在嘉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933040304002772。被害人李权与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被害人李权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712.20元、交通费22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8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75元,合计人民币343840.08元。被害人唐国英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1663.9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1.65元,合计人民币564665.5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雄伟家属交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春晓交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叶峰、骆永良、陈燕华、周志龙、鲍春晓、张明、胡文星、崔有成、何龙观、赵兵、张学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殡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以及关于唐国英居住和工作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雄伟酒后驾车,先后两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雄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唐国英案发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春晓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人黄某甲等人及原告人唐某等人要求嘉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12.2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6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雄伟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春晓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人何雄伟酒后驾车,具有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12.20元,合计11071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徐某、黄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63.90元,合计1116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何雄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233127.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4530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春晓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