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邰某。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建设太仓市粮油批发市场附属工程东某广场项目部,何某某为该工程太仓项目代表,负责现场的监督管理与发包方及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协调和工程款拨付等事宜。被告东某广场项目部因东某广场项目工程资金紧张,由项目代表何某某出面,于2008年7月30日、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7万元,以上合计67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创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4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为标准、从2008年7月底起算二年)。被告创新××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第一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其次,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刑事犯罪行为,被告不应为该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8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东某广场项目部分二次到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太仓市粮油批发市场附属工程东泰某某承包补充合同、针对本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细则补充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苏州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太仓市粮油批发市场项目,何某某系该项目的项目代表,以及何某某的职权包括款项拨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09)苏某某二终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将何某某以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从事民间借贷以及买卖合同等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取款回单五份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马某某系夫妻,2008年7月30日原告借给何某某的40万元资金来源分别是:马某某当日在中国银行取款13万元以及原告在农某某行取款7万元以及建设银行取款20万元。另8月8日的借款中的10万元是马某某当日在银行取款的事实。被告创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绍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私刻了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东某广场项目部印章以及向原告借款的67万元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被告创新××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东某广场项目部印章是何某某私刻的,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份借条只能证明有借贷合同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条上的印章属于何某某私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创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何某某拥有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职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创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苏州中院的判决书时在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确认时作出,其已经对该案件提出了再审,而对后面的判决书其尚在上诉中。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被告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其用来说明其已经交付67万元借款给何某某的事实,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绍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将借款67万元交付何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创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的该行为,被告应负有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方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称,其系何某某以前承包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而与何相识,在何某某承包东某广场项目后,其看到何某某资金紧张,遂介绍了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听何某某在原告那借到了70多万,并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买了很多建筑材料。被告对证人黄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何某某之间,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说明证人并没有亲历借款过程,且对借款的真正用途也并非亲眼所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被告承包了苏州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太仓市粮油批发市场附属工程东某广场项目,何某某系项目代表,并与发包方约定“……根据承包方承诺本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为严某某,项目副经理何某某负责现场监督管理预发包方及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协调和款项拨付等事宜……”。2008年7月30日,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某某借钱,用于东某广场工程资金周转,资金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特此借条款。借款人:何某某”,借条上加盖了东某广场项目部印章。2008年8月8日何某某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款,载明“今向韩某某借人民币:¥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于2008年10月9日前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何某某”,借条上加盖了东某广场项目部印章。另查明,何某某因2007年1月至2008年19月间,以投资建筑工地为由,以高利息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于2010年3月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未经被告同意以及任何手续下,私刻“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东某广场项目部”印章构成伪造公司某章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何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8月8日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是本案被告如果要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限是否合理;三是本案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应该对何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何某某系被告东某广场项目部代表,其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这在苏州中院和上虞法院的判决书都有体现,而且借条上也有东某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另证人证言也反映借款确实用于被告承包的该项目。因此,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被告承包工地,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对何某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后被告也可以向何某某追偿。其次,原告与何某某借款时是有利息约定的,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按照200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31日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至于诉讼时效,连续借款应按最后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算,而且原告催讨并曾经向法院起诉过,这样也导致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某、业务介绍信,盖有公某的空白合同书,或私刻单位公某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当中,行为人何某某私刻单位公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犯罪活动,因此被告对何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故不应支付。另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2008年7月30日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过,且原告起诉之后撤诉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效力,故原告所诉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要看该借款是否经过被告的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和借款的真正用途。本案中,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没有被告的明确授权,但何某某作为被告在东某广场项目部的代表,虽然有让他人相信其有代表项目部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外观,如何某某持有该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何某某未经授权后的私刻;另外关于借款是否实际用于被告承包的工地,因原告将款项交给的是何某某个人,虽原告提供了证人,但证人证言并不能明确该借款确实工地购买材料等,只是在听何某某说借到钱了后看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又买了材料、因而推测借款是用于被告承包项目,且从上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来看,何某某伪造公司某章以高利为诱饵吸收的他人款项部分用于建筑工地,因此原告提供给何某某的款项是否真的用于被告承包项目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既非借款主体,何某某的借款行为亦非职务行为,且涉案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工地并不能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利息和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在此也不再论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应对何某某向其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5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