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与巨野县××××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巨野县××××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官街××号。代表人:黄甲。原告陈甲与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3时25分,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号车辆,途经杭浦高速往上海方向103km+600m处,与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驾驶员黄乙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直属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d×××××号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费为598800元。原告另支付高速施救费与抢救作业费800元、停车费600元、高速清障费425元、撒落物费600元。另查明,鲁r×××××号车辆在被告中××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80367.50元;二、被告中××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中××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系沪d×××××号车辆的车主。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修理费发票6份,证明沪d×××××车损为598800元。四、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高速施救费与抢救作业费800元、停车费600元、高速清障费425元、撒落物费600元。五、(2009)嘉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鲁r×××××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3时25分,方某某驾驶沪d×××××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途经杭浦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3km+600m处,与黄乙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沪d×××××号轿车支付修理费598800元、高速施救费及抢险作业费800元、停车费600元、高速清障费425元、撒落物清理费600元。另查明,黄乙系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该车在被告中××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黄乙应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限额外30%的损失。因黄乙系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黄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损失予以采信。高速施救费及抢险作业费、停车费、高速清障费、撒落物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赔偿原告陈甲的其余经济损失599225元中的30%,即179767.5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巨野县××××运输车队(有限责任甲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丁喜林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