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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翁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徐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两被告因购车某某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无奈于2010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99213.38元、利息786.62元,共计30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还的借款及利息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代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兴银台临个积借2009-110号)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兴银台临个积最保2009-110-001号)兴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09年12月3日,两被告因购车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主动还款凭证、兴业银行还款凭证(回单),拟证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99213.38元、利息786.62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且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代为履行了300000元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担保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徐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代付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翁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