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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林甲等与林乙、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甲,朱某某、林甲为与被告林乙、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林乙,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朱某某。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朱某某、林甲为与被告林乙、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林甲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林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林乙向浙江温岭农村合某某行大溪支某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林甲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乙未尽偿还义务。经浙江温岭农村合某某行大溪支某催讨,二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替被告偿付了贷款500000元及利息20044.38元,共计520044.38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代偿款520044.38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朱某某、林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系夫妻关系。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审批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林乙于2009年9月8日向温某某农村合某某行大溪支某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朱某某、林甲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各二份,证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林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20044.38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借款及二被告偿还贷款是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林甲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赵某某均无异议,而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为被告林乙借款提供保证,并由二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20044.3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林乙向浙江温岭农村合某某行大溪支某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林甲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乙未尽偿还义务。后经浙江温岭农村合某某行大溪支某催讨,二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替被告偿付了贷款500000元及利息20044.38元,共计520044.38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林甲代被告林乙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代偿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乙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乙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原告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赵荣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林甲代偿款520044.38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林乙、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某,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