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史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史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史某某以企业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7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包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史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包某某也拒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史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7301.40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包某某对借款407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3月1日向胡某某借款417000元整,归还时间为2008年5月1日之前,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包某某对被告史某某欠胡某某的41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二年。被告史某某、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史某某、包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17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包某某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史某某借款417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2008年5月1日起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史某某还本付息未果,被告包某某也拒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胡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40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7301.40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包某某对借款407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包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在案佐证,借贷事实与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史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包某某理应在被告史某某逾期未归还之日起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被告史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包某某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包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7000元,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5月2日起至起诉时即2010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87301.40元(本金计407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自2010年5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计40700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包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43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被告包某某对其中的6672元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