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甲与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奚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奚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奚某乙。原告奚某甲与被告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9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甲起诉称: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暂跟张某生活,张某带原告至读小学为止,期间费用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此后,张某履行了抚养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某某告抚养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1月2日起支某某告每月1500元抚养费;2010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用每月增加到2000元。如被告未按约按月支付抚养费,不承担父亲责任,原告由被告抚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张某身份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资格及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奚某乙协议离婚及对原告抚养的约定。被告奚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据来源于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离婚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奚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奚某甲抚养权虽归被告,但双方确认原告暂由原告之母张某抚养至读小学为止,期间费用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该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由张某抚养,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奚某甲抚养费15000元,2010年9月2日后的抚养费继续按每月1500元支付至被告奚某乙带回原告奚某甲抚养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