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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7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8月25日生育一长女,取名陈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性格不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人口信息卡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结婚时间;证据二、二份人口信息证明,用于证明二女的出生时间。被告李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里所写均不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一时冲动才去起诉离婚的,原告恳请不要判决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