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甲与吴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吴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层。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祝某、徐某。原告董甲诉二被告吴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20时22分,被告吴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老湖盐线80km+699m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路段和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吴甲弃车逃逸。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6845.44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某某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被告吴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33296.24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甲答辩称,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鉴定结论有误,应当以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在赔偿问题上,被告愿意在保险××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赔偿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被告保险××答辩称,本案中因被告吴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客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行驶证一本、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三、门诊病历十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共住院24天。四、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共十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35165.44元,用血互助金1680元,医疗用品118元。五、交通费发票十二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8元。五、鉴定意见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七、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人员八、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误工期内由董某为其代班,原告领取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董某。九、证人董某当庭提供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误工期内确实将领取的工资支付给了董某。十、鉴定人沈某当庭提供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所作的鉴定正确无误。十一、鉴定人秋某庭提供的证言,用以证明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严重不公。被告吴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用血互助金有异议,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医疗费中对医保、社保赔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09年12月10日、12月16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被告不予赔偿;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证据七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农业家庭户人员。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去原告工作单位了解时,原告工作单位称原告只休息了三个月,前后说法有矛盾。对证据九有异议,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看,原告每月的工资是不固定的,但证人陈述原告每月支付给其1500元,这不符合常理;证人称双方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凭证,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证据十,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准确,鉴定未附任何照片,仅有文字记载,结论缺乏科学性。证据十一,能够证明重新鉴定程序公正、合法,内容准确、完整。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五均没有异议,但本案交强险的限额不是122000元,而是60000元。对证据四作为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医疗用品、拐杖应当剔除,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六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保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对证据七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农业家庭户人员。对证据八有异议,同意被告吴甲的质证意见。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与原告作过一份调查笔录,原告承认第一次医疗结束后休息了3个月,后来又休息了2个半月,而且休息的时间上也不一致;原告在休息期内确实请了董某代班,但时间上有不一致,原告当时称请人代班的时间是4个半月。对证据九有异议,同意被告吴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鉴定引用的依据存有明显错误,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证据十一,证人鉴定符合原告实际伤情,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合理。被告吴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海盐中达金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二、工资发放签名表二十页,用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一直在工作单位上班,没有发生鉴定书上的300天休息期。三、收条三份、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事故处理款28000元。四、施救费、估价费、检测费各一份及车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施救费100元,估价费115元,检测费280元,修理费168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误工期内是请人代为上班的,所以工作单位给原告正常发给工资,原告领取工资后支付给了代为上班的人员董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6000元,在交警部门缴付的2000元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可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安某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吴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弃车逃逸,所以保险××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笔录一份、照片八张、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只有3个月。三、鉴定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后的伤情结论,保险××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保险××不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些规定与原告无关,保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被告吴甲进行追偿。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嘉兴市新联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休息时间实际休息了11个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严重不公,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应的鉴定费也不能要求原告承担,且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吴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且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二份医疗用品发票没有销售单位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在被告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经重新鉴定后改变了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按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应的损失,但对原告委托鉴定伤情的事实,结合证据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上记载的签发时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证据九,只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休息期内由案外人董某为其代班,所领取的工资支付给了董某,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鉴定人员当庭提供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被告吴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和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一,属于法律工作人员已知的事实或者规定,无需当事人作为证据举证证明。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吴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的内容应按证据中能够反映的内容进行认定。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吴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25日20时22分,被告吴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联友印刷厂去家中,途经老湖盐线80km+699m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路段某某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甲弃车逃逸。2008年2月27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地段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毁灭证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24天,支出医疗费36845.44元。2010年1月11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某某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及左下肢的损伤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为此被告保险××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8元。另查明,被告吴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6000元,在公安交警部门缴付了事故处理款2000元。2008年4月16日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人员。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2008年2月至同年4月计3个月的工资;经本院核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共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410.95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休息期内由案外人董某为其代班,所领取的工资支付给了董某,其中2009年11月至同年12月,原告领取的工资共计2725.0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地段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毁灭证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关于误工费,原告按每年25918元的标准计算了10个月,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受伤后休息了3个月,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原告每月收入123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休息时间应该按照病情需要确定,原告起初陈述休息了11个月,后又陈述休息了8个月,即使原告确实休息了8个月,也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确定的休息时间5个月计算,对于超过的休息时间属于原告没有按照病情需要进行的休息,为自己原因造成的损失,对这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2008年2月至同年4月计3个月的工资,其余误工时间内原告所在单位虽仍支付工资,但系由案外人董某为其代班,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支付给了董某,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仍应按5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的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共6个月的原告月平均收入1410.9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计为7054.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年25918元的标准计算了4个月,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3.3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再主张此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在被告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改变了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其扩大的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内;而对于被告保险××在重新鉴定后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由于其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了40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原告的伤情已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在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已经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所需的营养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36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054.75元(1410.95元/月×5个月),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58元,共计54638.1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中的8000元,误工费7054.75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58元,共计23632.7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医疗费中的其余288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1005.44元,由被告吴甲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吴甲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005.44元。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严重不公,并申请再次鉴定的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23632.75元;二、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甲损失5005.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吴甲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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