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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晓芳与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芳,王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潘晓芳。被告:王立平。原告潘晓芳为与被告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晓芳起诉称:被告王立平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潘晓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立平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平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潘晓芳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立平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潘晓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立平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潘晓芳借款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立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晓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晓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立平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晓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晓芳与被告王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立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潘晓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晓芳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晓芳逾期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