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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6月17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萧某某和平桥处时,与同方向被告王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4000元(未含被告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4020元(60元/天×67天)、误工费4690元(70元/天×6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后续治疗费5801.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971.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乙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人××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344.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左胫骨头坏死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同意按67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护理费,按住院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7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5.对被告王乙垫付的医疗费8344.97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344.9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1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67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690元(70元/天×6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时间酌情认定37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220元(6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37天,计555元(15元/天×37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40元/天×1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37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目前医疗已基本终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69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1943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3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24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王甲负担100元,由王乙负担100元。其中王乙负担的诉讼费100元,王甲同意王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