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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刘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商业城××营业房××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永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5时45分许,刘某驾驶永联××的浙a×××××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城××××梅仙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刘某、永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16.70元、误工费24440.16元(103.56元/天×236天)、护理费3011.60元(75.2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77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财产损失(衣、裤等)400元、货船停运损失49700元,合计84328.46元;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货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刘某、永联××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应为450元。浙a×××××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颞叶、左额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头皮挫伤;3.左踝外伤;4.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薄层硬膜下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刘某系永联××的驾驶员,永联××为浙a×××××号重型自卸车向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病历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3816.7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员服务簿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可以认定原告系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误工费可以可以按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534元(37801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57.54元(27480元/年÷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7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450元。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698.24元。本院认为:太平××××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永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98.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200元,由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