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O年5月18日18时许,蔡某某电话联络被告人赵某称需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居委惠明盈工业区门口交易。当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600元将疑似毒品卖给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疑似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64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涉案毒品及其毒资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志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丽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