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春洪、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1990年6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很少来看望原告,原告出狱时,被告又没有来接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债务130262.57元各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2004)德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1、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事实;2、双方没有经常争吵,只是偶尔争吵,也不存在性格不合;3、长期分居是因为原告服刑,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平均每两个月一次,每次开支在500元以上,原告出狱后,被告也到处去找原告;4、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且原告现已刑满释放,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提供了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委托他人看望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据此,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1990年6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2003年12月,原告因犯罪而服刑,期间,被告看望过原告。2009年2月11日,原告刑满释放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彼此应互相尊重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虽然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原告又因犯罪服刑,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从被告看望原告(服刑期间)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分析,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并兼顾家庭及子女利益,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就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