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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春生与杜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生,杜小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楼春生,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善坑村里善坑。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清,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照明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春生与被告杜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春生起诉称:原告系电镀加工户。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替被告杜小清电镀加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000元,并出具结单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杜小清支付加工费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杜小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春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楼春生为被告杜小清电镀加工。2010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杜小清欠原告楼春生加工费55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楼春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楼春生加工费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杜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