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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3月23日,债务人孔先兵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乙及案外人孔��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孔先兵没有按约归还,由原告代偿了328260元,案外人孔某某代偿了180000元。被告李乙未尽担保之责代偿应承担的保证份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乙支付保证代偿款164130元、利息29051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合计193181元;并继续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债务人孔先兵借款事实;2.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乙及案外人孔某某为债务人孔先兵提供担保;3.���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孔某某为债务人代偿的事实。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可认定,但经审查在保证人一栏除李乙、孔某某和原告外尚有有一个保证人陈某签名和按指印,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保证人陈某保证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缔约之际放弃该保证,故应认定该保证合同里有四个保证人,即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案外人孔某某、陈某。因此原告讼争保证合同保证人仅为李甲、孔某某、李乙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债务人孔先兵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乙及案外人孔某某、陈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孔先兵没有按约归还,由原告代偿了328260元,案外人孔某某代偿了180000元。被告李乙和案外人陈某未尽担保之责代偿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原告向债务人孔先兵行使追偿权未果,遂要求共同保证人分摊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案外人孔某某、陈某与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真实,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由于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承担保证的份额,原则上推定为各连带保证人内部平均分配承担保证义务。原告李甲为债务人孔先兵代偿328260元后,有权向被告李乙、案外人陈某追偿。因案外人孔某某已代偿了180000元超过了自己的应承担保证的份额,且也存在向被告李乙和案外人陈某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免除或不承担担保责任,故案外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份额。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份额应为(328260元-508260元÷4)÷2=100597.5元。由于保证合同对代偿产生的债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考虑原告代偿后实际已发生利息损失,应酌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补偿。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甲保证份额款计人民币100597.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李���负担926元,被告李乙负担11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