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0年7月28日原告就本案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已算至2010年7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以及由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就本案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