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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与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力纸××有限公司,湖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楞纸、箱板纸,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25日由原告开具专用发票,被告在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95.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295.69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应收款核对清单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收款核对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4295.69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湖州港星纸箱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瓦楞纸、箱板纸各180吨,单价分别为2350元、2150元,每月30吨,需方预先电话联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25日由原告开具专用发票,被告在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截至2010年2月1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95.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港星纸箱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湖州××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95.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3.5元,由被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