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五月初三双方某某一子,名邵某乙,现年十八周岁。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发生争吵,原告曾回娘家居住,三年后为了孩子才回家。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由象山县鹤浦镇大百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4、邵某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于200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邵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993年原告回娘家居住,是被原告的母亲叫回家的。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但遭原告的父母阻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的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也需要原告的照顾。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对家庭不承担责任是不属实的,儿子的费用被告也是一直在负担的,包括现在读书的费用也是被告负担的。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邵某甲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一份、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高血糖等疾病的事实;2、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邵某乙2008年在杭州做手术,之后被告就一直身体不好。3、要求保留婚姻关系的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该情况经鹤浦镇小百丈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大百丈村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是否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有村委会的公章,而没有具体的证明人签名,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无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有确切的了解,故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定;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邵某乙在2002年时年仅十周岁,不具备判断原、被告是否分居生活的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申请只是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视为村委会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五月初三双方某某一子,名邵某乙,现年十八周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相互体谅,多为对方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庭审中也一再表示希望能挽回婚姻,与原告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