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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双丰、叶雪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双丰,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东路180号。委托代理人:林海波,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东路180号。被告:项双丰,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石溪乡黄山砻村**号。被告:叶雪芬,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鹤城镇姜处村75号,住青田县鹤城镇朱坳村**号。被告:林苏国,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朱坳村**号。被告:张炳勤,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月里湾小区**幢*单元***室。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项双丰、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双丰、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项双丰于2008年7月16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作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2、月利率为10.5825‰;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务的费用。贷款到期后,从借款人的帐户里转出1315.88元归还本金。对剩余贷款本息,借款人项双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双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8684.12元及200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对项双丰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双丰、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项双丰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双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双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582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5.87375‰计算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项双丰发放贷款20万的事实。6、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双丰的还款本息及欠息情况。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项双丰、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项双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双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68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二、被告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项双丰、叶雪芬、林苏国、张炳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