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分别立下借款600000元和500000元的借条2份,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10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已下落不明,借款本息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归还其中一笔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因本人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宋某某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归还日期2008年10月10日,逾期未归还,则由借款承担之日起至实际还款的未还款金额的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借款人:陈某某。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在出借时将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应予扣除。由于原告自认50000元利息是按借款1100000元本金计算的,故本案600000元借款按比例应扣除27500元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725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6000元并不偏高,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57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578500元。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