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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慈燕与胡朱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慈燕,胡朱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慈燕,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朱健,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张慈燕与被告胡朱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朱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慈燕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北仑庐山路511号店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在租房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先付后住,一次性支付;被告到期如需续租,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房租递增10%。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房租。10月5日起,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提出,如仍不支付,则须马上搬离该房屋。此时,被告才于11月中旬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表示将于11月28日前付清全部房租。此后,原告又先后向被告进行数十次的催讨,被告最初置之不理,之后,到12月24日后,被告手机干脆处于关机或不接的情况,店面也处于关门停业的状态,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至此,被告已拖欠被告5个月的房租,共计人民币7500元;拖欠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2008年10月至今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730.56元;拖欠该店面2009年5月-2010年2月产生的物业费783.10元;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还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另外,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一张644元的水电费卡,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4657.66元,扣除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总额为12657.66元。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了防止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租费7500元、水电费730.56元、物业费783.10元,返还水电银行卡644.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14657.66元,扣除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总额为12657.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房租费变更为9000元、水电费变更为支付代付的电费91.81元、物业费变更为支付代付的物业费386.3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系租赁房租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3、水费单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水费数额;4、电费单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电费数额;5、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物业费数额;6、照片8张,证明2010年2月23日时租赁房屋仍由被告占用、2010年3月底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东西搬空;7、被告名片1张,证明被告经营时使用其租赁原告的店面。被告胡朱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庐山路511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16000元,先付后住,一次性支付;设施开支及附属押金2000元;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视听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在租房期间由乙方承付;原告将水电银行卡一张交给乙方,卡内余额644元归甲方所有;被告到期如需续租,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签约后,原告按约将房屋、水电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按约将房租、2000元押金交给原告。2009年5月26日,被告仅支付所租房屋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部分物业费566元,剩余的物业费386.3元由原告支付给太河丽景物业管理处。2009年10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付款5000元给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租赁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2010年3月底,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内所有属于被告的东西全部搬走。2010年1月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欠付的电费计91.81元。本院认为,第一、在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续租一年,租金18000元/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双方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在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0年3月底将所租房屋内的东西全部搬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期间的租金标准,原告虽主张18000元/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的租金为8000元(参照上一年租赁合同的标准为:16000元/年÷12个月×6)。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主张是定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上述5000元应作为房屋租金预付款从原告诉请的租金总额中扣除。综上,扣除被告胡朱健已付的押金2000元及上述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第二、根据原、被告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的电费91.81元、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部分物业费386.3元、水电卡中属于原告所有的644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该主张的依据是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09年9月30日已到期,双方之后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的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胡朱健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慈燕与被告胡朱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朱健支付原告张慈燕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000元;三、被告胡朱健返还原告张慈燕水电银行卡中金额644元、电费91.81元、物业费386.3元;上述二、三项共计2122.11元,被告胡朱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慈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6元,由原告张慈燕负担97元,被告胡朱健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