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建夫与张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夫,张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36号原告:王建夫,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江,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建夫诉被告张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夫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夫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届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支付利息28800元。被告张振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不识字,也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并不知道借条上的实际内容;据被告了解,实际借款人已归还过本金,并支付过高利贷利息;现被告会尽自己的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张振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振江认为其在借条上捺印时,借条上并未载明“月息二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始至2010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已归还过本金并支付过利息,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夫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9元,本院依法收取1435元,由被告张振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