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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张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天财诉龚浩等交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财,龚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531号原告陈天财,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47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龚浩,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但清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天财与被告龚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龚浩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财诉称,2009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驾驶陕A/63649号普通客车,沿未央区牛王庙村内道路行至牛王庙村58号旁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骑铃木豪爵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009年8月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二次费用未发生,未得到支持。这次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751.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10320元,交通费337.3元,共计136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浩辩称,上次诉讼时原告已经主张过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予支持。而且上次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所以此次不应再支持原告请求。现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已经赔偿过,误工费应定在评残前一天,本次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康复治疗,而且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龚浩驾驶陕A/636H9号普通客车,沿未央区牛王庙村内道路行至牛王庙村58号旁交叉路口时,与沿牛王庙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天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龚浩、陈天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西航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4日入院,2009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腕关节克雷氏骨折,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西安市未央王彩霞中医骨伤诊所治疗。2009年8月原告将龚浩、龚新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608元。2009年11月1日经西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陈天财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手不能对指、对掌、握拳握物,左手功能丧失26%,九级伤残。2009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9113.20元,驳回原告对龚浩、龚新民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花费医疗费1758.5元。另查,被告告龚新民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建筑行业农民工,日平均工资8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病历、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浩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天财与被告龚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龚浩应按责任赔偿原告陈天财的损失。原告在上次起诉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仍应当由被告按责任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共1758.5元原告请求共1751.5元按1751.5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门诊4天每日工资80元共3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以上费用共计22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高出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因以上费用均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龚浩、龚新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21.50元。二、驳回原告陈天财对被告龚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14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4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雷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雷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