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阳联与朱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联,朱秋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胡阳联,经商,住江西省铅山县英将乡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彦,经商,住义乌市车站路邮电弄20号202室。原告胡阳联为与被告朱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秋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阳联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2009年9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另25000元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3700元。被告朱秋彦未答辩。原告举证(1)、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实;(2)、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实;(3)、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了律师代理费137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2009年9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秋彦归还原告胡阳联借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另25000元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朱秋彦支付原告胡阳联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3700元。以上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朱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