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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商××楼××室。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郑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郑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上午,被告林某某驾驶超载的“彪马”牌浙10-31006号大中型拖拉机自南向北从楼岙村驶往金桥村方向。10时10分许,途径石松线18km+650m处,因在设有礼让标志的路口驶出未让原告郑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甲与被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77273.12元。2010年6月22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构成四级、九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郑甲医疗费177273.12元、误工费24211元、定残前的护理费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02.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轮椅费1000元,扣除被告保险××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林某某已赔偿的60000元,被告林某某尚需要赔偿390343.16元;被告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0343.1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177273.12元,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误工费过高,其中出院至定残227天时间过长,应当以住院期间加以医生出具证明的休息天数为限;定残前护理费341天不合理,定残前护理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交通费过高,营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原、被告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72%的赔偿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浙10-3100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负同等责任,保险××享有10%免赔率��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某某。定残前护理费过高,应当以住院的天数作为护理时间。原告是四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53300元,保险××认为应先按5年计算为38325元。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5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以72%的赔偿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为51625元。轮椅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不予以承担。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共计177273.12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用医疗费其中6273.20元属不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费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合理,本院应予确定,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70999.92元。原告提供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3300元。两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及伤残赔偿系数量计算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仅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某某,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以及加强营养。被告林某某认为,医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开具休息证明,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病情有好转,定残前护理应为住院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应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书未注明具体误工时间,根���原告伤情及定残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救护车费)6800元,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病情用救护车将原告接送到上海治疗属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轮椅发票,被告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父郑乙需扶养,郑乙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的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享有免赔情况。原告、被告林某某对该证据认为,原告损失已超过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保险限额内再按责任享受免责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九条明某某定,保险××在最高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享有一定免赔,故对被告保险××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原告郑甲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鉴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浙10-3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5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0999.92元,误工费24211元,住院期间护���费678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0年为10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144100.8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7200元(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的一些交通费),轮椅费1000元,共计539356.72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419356.72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209678.36元。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18000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赔偿60000元,尚需赔偿167678.36元。被告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原告45000元。原告在护理到期后,如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郑甲120000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郑甲167678.36元,其中4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郑甲。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经原告郑甲申请,本院全部予以缓交),减半收取117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林某某预交),共计1876元,由原告郑甲负担30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