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甲、钱乙担保与钱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甲、钱乙担保,钱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888、898号501室-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钱甲。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甲、钱乙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钱甲向银行贷款购车,由原告为其担保。2009年5月20日因被告钱甲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钱甲代偿银行贷款1200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钱甲尚欠原告96345元,经协商被告钱甲承诺分二期归还欠款及利息共106345元,由被告钱乙为该欠款作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钱甲偿还原告欠款106345元;2、被告钱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甲、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钱甲于2008年5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个人消费借款29万元用于购置家用轿车,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钱乙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钱甲收到原告给付的12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工商银行的贷款的事实。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钱甲向原告出具尚欠96345元及分二期归还、每期利息5000元的还款承诺,并由被告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钱甲、钱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钱甲追偿代偿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乙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人民币106345元。二、被告钱乙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由被告钱甲负担,被告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