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王与王甲、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王,王甲,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住所地:开化县××家。代表人:戴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王甲、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甲以开药店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清偿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原告依约于当天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王乙也未履行保证代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0年6月19日为12420.3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于2007年6月30日以开药店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并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甲以开药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清偿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并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王乙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0年6月19日为12420.3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