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与楼某某、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楼某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楼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北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6号门口时,超车左驾与由南往北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42.10元,误工费10430元(4月×2607.50元),护理费3911.25元(1.5月×2607.50元),交通费1166元,合计18349.35元,扣除被告楼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0.40元,实际赔偿17908.95元。二、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某某、被告孙某某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答辩。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楼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x线成像报告单5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以及损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842.1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2842.10元予以认定。4.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已因受伤需休息4个月、需护理1.5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病休4个月无异议,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有两处受伤,需内固定和外固定,故主张1.5个月的护理时间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证据中均无原告确需护理以及护理时间、护理级别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5个月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符某某关某准,本院应予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1166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照门诊次数计算,认可交通费为26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费系包车到余姚12次,宁波市区1次就诊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按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500元。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和车辆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楼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楼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楼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北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6号门口,超车左驾时与由南往北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为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中医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三角骨骨折,左膝挫伤,余姚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需要休息4个月。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0.4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2.10元(含被告楼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0.40元)。2.误工费10287.6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本可参照宁波市(计划单列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20天×85.73元/天=10287.6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赔偿护理费,但原告既未提供确需护理以及护理时间、护理级别的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收入是否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629.7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楼某某系肇事行为人,依法应按其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楼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42.10元,误工费1028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29.7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全部获得赔偿,故对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楼某某以及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629.7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1714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被告楼某某可从已支付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440.40元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