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全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宝。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慧琴、唐建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宝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宝及其辩护人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吴全宝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江南世家一租房,利用www.1668899.com的网站,谎称系上海中业股票投资有限公司人员,以帮忙炒股赢取暴利为诱饵,骗得被害人钱某的信任,以缴纳保证金、股票操作资金为名骗取钱款。同月16日、17日、22日,被害人钱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先后3次将人民币525981元汇入被告人吴全宝等人提供的账户。期间,被告人吴全宝等人以赢利为名先后返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共计34298元,后吴等人关闭网站隐匿。201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全宝在广东省东莞市格林小城碧桐苑9幢5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未清退赃款。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苏某、许某的证言,合同协议书,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汇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赃款未退还,可对被告人吴全宝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全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全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全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全宝为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犯意的提出、场地及作案设备的准备均为老板苏良火(音)所为,被告人吴全宝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作用有限,未直接参与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吴全宝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全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吴全宝与苏良火(音)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江南世家一租房内,通过在网上发布股票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进而以收取服务费、保证金、股票操作资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期间,被告人吴全宝负责经营中文域名为上海中业股票投资有限公司的www.1668899.com网站,并通过在网上发布该公司可以帮忙炒股赢取暴利的信息获得了被害人钱某的信任。后苏某(音)等人又以上海中业股票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受被害人钱某的咨询,进一步博取了被害人钱某的信任,并以缴纳会员费、保证金以及股票操作资金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钱燕某人民币525981元。期间,被告人吴全宝以及苏良火(音)等人以盈利为名先后返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共计34298元。后被告人吴全宝等人即关闭网站隐匿,被告人吴全宝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0元。201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全宝在广东省东莞市格林小城碧桐苑9幢5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网上看到有个人的论坛里发帖说上海中业股票投资有限公司帮人代炒股票,赚了很多钱,于是其就在网上找到了这个网站,网站主要介绍了帮人代炒股票的会员制度和收费情况,每天还推荐几只股票。通过几天的观察,其发现推荐的股票都是涨的,就按照网站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了对方,对方的名字是张建军。在电话中张建军建议其加入公司的C类会员,会费是5980元,保证金是20000元,并让其在汇款时加个尾数进行区分。于是,2010年3月16日,其将人民币25981元汇入了一个叫做蔡建军的工商银行帐户。汇完后,对方还传真了一份协议书给其,内容主要是对方公司帮忙代炒股票,其需要向对方交纳会员费、保证金以及操作资金等,并承诺股票收益为70%以上。后叫做张建军的人又和其说要300000元的股票操作资金,其有点犹豫,对方在电话中劝其像其这样的新手还是把资金交给公司操作比较好,其就答应了,并于2010年3月17日将300000元的股票操作资金汇入了户名为蔡建军的建设银行帐户。3月18日和19日,对方告诉其已经有两笔盈利共计34300元左右划入其工商银行的卡内,其查收后发现确实有款划入。后张建军又和其联系,说公司要进行股票操作,只有资金为500000元以上的客户才可以,问其是否追加资金。其此时已经比较相信他们了,所以于3月22日又将200000元资金汇给了对方。之后的几天,张建军都有向其汇报股票的收益情况,并问其是否追加资金,其回答不要追加了。3月26日,张建军说银监会在调查他的公司,要出去避避风头,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其这时才意识到受骗,就报案了。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4月4日到广东东莞跟老板苏良火(音)做诈骗的事的,吴全宝负责教其发帖。平时的一些电话主要都是苏良火(音)接的,他是主要负责的,吴全宝既要发帖,又要接上当打电话来问的人的电话,他可以自己操作骗钱的。到被抓到的时候,其还没有骗到钱。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时候,其一个人在广东东莞市打算做生意,租了一套房子。后来苏良火(音)和吴全宝等人从福建过来在其处住了十天左右,他们用带来的电脑在网上的股吧、论坛等处发帖,以帮人炒股的形式骗取别人的钱,但具体的操作流程其是不知道的,后来这些人就搬到江南世家小区的房子里去了。后来其也想通过网站骗钱,就买了一些设备,但因为其操作流程不懂,苏良火(音)就叫吴全宝来教其等人。吴全宝自己会做网站、接电话。但在被抓获时,其的网站还没有骗到钱。4、合同协议书,证实2010年3月17日,被害人钱某与上海中业股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表明被害人钱某属于C类会员,已交纳2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了投资的利润在70%以上。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钱某于2010年3月16日、17日、22日三次将共计人民币525981元汇入收款人为蔡建军的帐户内。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吴全宝及苏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搜查出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4只。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全宝的邮箱进行了检查,其中一份文本文档记录2010年年后被告人吴全宝以中业股票的名义骗了一个人525980元。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4月16日15时许,广东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平西派出所民警配合越城警方在广东省东莞市格林小城碧桐苑9号楼502室将被告人吴全宝抓获。9、被告人吴全宝对自己利用www.1668899.com的网站在网上发帖,以该网站可以帮忙炒股获取暴利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苏良火(音)等人一起以缴纳会员费、保证金及股票操作资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近5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全宝是虚假消息的发布者,也是导致被害人上当受骗的最初诱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全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全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全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吴全宝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全宝交代态度较好,又无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全宝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全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