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平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洪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身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陕西省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30日,案件被移送至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2010年6月8日被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洪某携带平口改锥、梅花改锥、尖嘴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平利县城关镇月城巷河滨花园三号楼三单元楼道处,将钱某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陕GQ51**号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藏于长安镇金华村三组屈磊家中,5月28日晚洪某将该车骑回自家。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该车驶往西安途中,行至宁陕县旬阳坝被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获收缴。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8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洪某携带平口改锥、梅花改锥、尖嘴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平利县城关镇月城巷河滨花园三号楼三单元楼道处,将钱某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陕GQ51**号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藏于长安镇金华村三组屈南华(曾用名屈磊)家中,5月28日晚被告人洪某将该车骑回家中。5月29日被告人洪某驾驶该车驶往西安,行至宁陕县旬阳坝被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获收缴。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886元。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她以盛国安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享受国家下乡补贴的蓝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除享受政府补贴外支付现金7200元,后又以盛国安的名义办理车辆注册登记。2010年5月26日晚她骑车到城关镇月城巷河滨花园三号楼她母亲家玩,将摩托车放在楼道口,当晚返回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了警。2、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他和洪某是小学同学。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洪某把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放在他家,两天后洪某将车骑走;证人王明莲(被告人之母)证言证实,2010年5月28日晚8时许,洪某骑了一辆蓝色的踏板摩托车回家,5月29日一早洪某骑着那辆摩托车到西安去了;证人张政证言证实,2010年3月钱某某以盛国安的名义在他的摩托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享受政府下乡补贴的蓝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除享受政府补贴外,钱某某支付购车款7200元。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城关镇月城巷河滨花园三号楼三单元楼道口及被盗摩托车追缴后的现状。4、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平认鉴字(2010)12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洪某所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7886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洪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洪某所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蓝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购车后在机动车管理登记机关已进行了注册登记。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9日13时许,宁陕县旬阳坝派出所民警在210国道巡查,巡查到1075km处发现被告人洪某,便将其抓获。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出生于1987年8月9日。8、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平口改锥一支、梅花改锥一支、尖嘴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田富先代理审判员  郝 育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安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