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同年6月13日依法由审 判 员 陆 学 欣 、代理审判员 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公告形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14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5日、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缺少需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合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愿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至2009年1月26日止的部分利息。因约定违约金偏高,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27日始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224元,直至债务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5日、1月17日,先后向原告合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愿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时止的事实;证据2、收条两份,欲证明2009年1月5日、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1月5日、1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分别自2009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6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应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并直至债务清偿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归还秦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王某某应按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1.77%支付秦某某自2009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55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8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代理审判员朱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