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糜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糜某。被告:石某甲。原告糜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某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7月生育女儿石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家里开销全要原告负担,被告一概不管。原、被告关系出现裂痕。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开始与原告争吵,直至动手殴打原告,为此曾报警。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最后看在女儿的面上,继续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为此再一次报警。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某某告抚育,被告承担一半抚育费用;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石某甲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不同意离婚。打架是两个人都打的,原因是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等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糜某与被告石某甲2000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于2××××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2002年7月7月生育女儿石某乙。自女儿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发生矛盾。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登记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建设家庭,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只有数月。且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存有过错。为此,原、被告如能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为女儿的成长利益负责,夫妻和好仍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糜静元诉被告石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