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阮某某与阮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阮某某,阮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阮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阮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卡号为62×××75的牡丹贷记卡,核准信用额度为6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领取信用卡后消费数次,截止2010年3月1日需偿付本金5963.0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947.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963.0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947.55元(截至2010年3月1日),共计691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阮某某的历史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62×××75的情况。3、被告申请牡丹卡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办牡丹卡的情况。4、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工行审批信用卡的情况。5、牡丹卡发卡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领取信用卡的情况。6、牡丹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工行牡丹贷记卡的情况。7、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自身债权而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和原告陈述相一致,因被告阮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卡号为62×××75的牡丹贷记卡,核准信用额度为6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领取信用卡后消费数次,截止2010年3月1日需偿付本金5963.0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947.55元。另,原告因本案支付了案件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按协议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拖欠本息至今未能付清,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10年3月1日的本金5963.0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947.55元,共计6910.64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支付案件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