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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兆进与米民安、王靖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进,米民安,王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民安。原审被告:王靖华。上诉人陈兆进因与被上诉人王靖华、米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靖华于2009年9月26日向陈兆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6日,米民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对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王靖华借款后没有归还,米民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陈兆进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靖华依法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米民安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靖华、米民安负担。王靖华未作答辩。米民安辩称:陈兆进向法院提交的借条部分内容虚假,2009年9月26日,米民安曾为借款之事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当时的借条与陈兆进提供的借条并不一样,借条上的“担保人在王靖华还款之前承担担保义务”字样系陈兆进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王靖华、米民安对此事并不知情,更不认可。2009年9月26日王靖华向陈兆进借款,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米民安作为借款保证人与陈兆进并未就借款的保证期限有过约定,更未在借条上写下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米民安的保证责任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米民安对诉称的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驳回陈兆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兆进、王靖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靖华欠陈兆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陈兆进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米民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约定履行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届满,现陈兆进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陈兆进请求米民安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王靖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该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5日判决:一、王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兆进借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陈兆进要求米民安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王靖华负担。上诉人陈兆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兆进已过约定保证期间,米民安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米民安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陈兆进在保证期间要求其还款的事实;2、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方式不必一定是提起诉讼或仲裁。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兆进提供借条上“担保人在王靖华还款之前承担担保义务”字样系陈兆进后添加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清了陈兆进在担保期间要求米民安还款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判令米民安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温龙商初字第207号判决第二项;2、改判米民安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3、判令由米民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靖华、米民安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兆进与王靖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有效,王靖华应偿还陈兆进借款10万元,陈兆进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担保人在王靖华还款之前承担担保义务”字样与借条上的其他文字书写不同,陈兆进认为该字样��出具借条时陈兆进当场书写,陈兆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米民安予以否认,该借条由陈兆进持有并保管,故应认定该字样系陈兆进事后添加的。米民安在借条担保栏签名,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米民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约定履行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届满。米民安在一审庭审承认陈兆进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时间不确定,而在二审期间米民安又予以否认。故陈兆进没有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米民安承担保证责任的,陈兆进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陈兆进请求米民安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陈兆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陈兆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